海宁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FHND0020130005
海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海宁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8月16日
海宁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档案接收征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有效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接收,是指市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包括各种文书、科技、业务、会计等不同门类和纸质、声像、实物、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资料,依法予以接收;本办法所称征集,是指市档案馆对散存在社会和个人手中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档案接收征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接收征集范围
第五条 市档案馆接收下列单位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及定期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三)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市残联、市文联、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四)市级各民主党派、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形成的档案;
(五)市级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垂直领导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六)镇(街道)党委、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政府(办事处)和政协联络委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七)市属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科研等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八)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形成的档案;
(九)撤销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破产、转制的国有企业形成的档案;
(十)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
(十一)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二)经协商同意,接收有代表性的行政村、社区形成的档案;
(十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形成的档案,及其他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档案馆接收的档案。
第六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内容包括文书、科技、业务、会计等各种门类和纸质、声像、实物、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七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范围:
(一)历代王朝产生的圣旨、诏书、奏表、诰命、赦令、盟书、契约、诉状以及重要的碑文、铭文等档案资料;
(二)民国时期旧政权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部级领导在本市视察、工作或其他重要公务活动期间形成的档案;
(五)著名人士在本市或者海宁籍著名人士在外地工作、生活中形成的著作、书信、日记、自传、研究成果、书画作品、证书、评价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材料;
(六)反映本市名优特产、名胜古迹、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传统医药、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案资料;
(七)海宁地方文献资料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家谱、族谱、宗谱等档案资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接收征集要求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围内纸质、声像、实物、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重大活动档案,在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市档案馆移交;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已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案,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四)破产、转制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转制之日起半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五)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提前向市档案馆移交;
(六)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市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档案局同意;
(七)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市档案局有权要求档案形成单位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市档案馆;
(八)法律法规对接收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交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应将传统载体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档案实体、电子文件、数字化副本和相关材料按照移交接收程序和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市档案馆应当与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和各单位要加强档案交接工作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二条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将其无偿捐赠给市档案馆收存,市档案馆应当与捐赠者办理捐赠手续。捐赠者对其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市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三条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市档案馆可以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
第十四条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市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档案接收征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档案资料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接收征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分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人武部,市法院, 市检察院。 |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6日印发 |